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灌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灌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吳灌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福懋加油站加油完畢,自加油站之安和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欲穿越安和路前往民新路行駛,適 黃若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直行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若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經縫合(縫4針)、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3至第7節)、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吳灌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若程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字卷第20至22、34至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灌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承其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在卷,惟認其上開所為僅過失傷害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是週日,伊已休假,伊當時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要回家,是從臺中市要回嘉義縣東石鄉,故伊上開所為應僅係過失傷害犯行,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3年4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福懋加油站加油完畢,自加油站之安和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欲穿越安和路前往民新路行駛,適告訴人黃若程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直行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經縫合(縫4針)、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3至第7節)、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20、22、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交查卷第10至12、35至36、46頁)、證人 陳志堅 證述(見交查字卷第42、44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資料、駕照資料(見交查字卷第7、8至9、21至22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9月30日嘉市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稽,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7日嘉雲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交查字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是職業駕駛人縱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應仍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蓋職業駕駛人既以駕車為業,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常人為高,並不因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所歧異。查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簡上字卷第20、
22、34、3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肇事自應屬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㈢是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交查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似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車而有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衡以被告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罪,且犯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吳灌哲應於104年8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黃若程新臺幣
(下同)51萬元;被告吳灌哲並應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黃若程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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