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29號

原告 邱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耀明

被告 陳美緞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答辯稱原告曾電聯被告之代理人許英美,並稱同意因提早終止租約不拿回押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其中6,000元抵償尚未繳交的一個月房租,另一部分也不要了,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一份可參。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否認此電話錄音之真實性,然經本院當庭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將行當事人訊問,請之聯絡原告到庭,並寄送載有當事人訊問法律效果之開庭通知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收受開庭通知後卻仍未於112年8月14日之預計當事人訊問言詞辯論庭到庭,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無須退還押租金12,000元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不歸還押金之協議,則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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