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奇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依票面金額核定為7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000,000元
750,000元
109年2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6%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