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消債補字第755號聲請人甲○○
樓之2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秋菊~g2;附表:
┌───────────────────────────┐│㈠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㈡補正台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列下列事項:││①聲請前二年(即自95年12月至97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水電、交通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如係水、電、瓦││斯、電信費等,提出最近六個月之帳單明細即可)│├───────────────────────────┤│㈢應補正:││①須聲請人扶養者(父母),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本欄補正事項,請參用本院消債專區表格)│├───────────────────────────┤│㈣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院法院轄區者,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久住之事證。│├───────────────────────────┤│㈤預納郵費新臺幣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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