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VAN.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被告KHUONGVI.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TRUONGVA.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律師被告PHANVAN.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7、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UNGVANHOA、KHUONGVIETTUNG、TRUONGVANPHI、PHANVA
NHUNG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PHUNGVANHOA、KHUONGVIETTUNG、TRUONGVAN
PHI、PHANVANHUNG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PHUNGVANHOA、KHUONGVIETTUNG、TRUONGVANPHI、PHANVANHUNG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業經證人 馮士龍 等人證述詳實,認被告PHUNGVANHOA、KHUONGVIETTUNG、TRUONGVAN
PHI、PHANVANHUNG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均係越南國籍,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恐有逃亡之虞,且其等對於案發情節供述均有歧異,顯有勾串共犯之虞,其等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PHUNGVANHOA、KHUONGVIETTUNG、TRUONGVANPHI、PH
ANVANHUNG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1月19日延長羈押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1年1月31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1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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