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法定代理人 梁志偉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伍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叁角、人民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9日申報其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美金521萬3,89
2.3元、人民幣2,687元之債權。惟依相對人檢附之外匯貸款合同及最高額保證合同所示,2份合約之條款皆未約定雅新公司為保證人,是以,相對人並非雅新公司之債權人,爰就相對人請求之上開債權全部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雅新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並據其提出外匯貸款合同、董事會決議、公司保證函、最高額保證合同、開證申請書、信用證、不符點承諾書、不符點通知書、承兌通知、信託收據、付款電報、扣費電報、貸款通知書、民事裁定書、總欠款清單、法律費用發票、進口押匯(TR)明細清單、債權人營業執照、債權人金融許可證、申報債權申請書等為證。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雅新公司係從事製造DVD播放器及液晶電視之公司,並非從事保證業務之相關行業。是縱如相對人主張,雅新公司應邀擔任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屬實,亦係違反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此項保證契約應屬無效。是以,相對人請求雅新公司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美金521萬3,892.3元、人民幣2,687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