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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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源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被告簡妙珊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宗源、簡妙珊均自民國壹佰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宗源、簡妙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已於100年7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0年6月11日、同年8月11日延長羈押。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呂宗源、簡妙珊所犯之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實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2人於99年11月29日晚間殺害 陳恒元 後,先返家洗澡,再於翌日凌晨將陳恒元之屍體遺棄在蘇花公路,嗣經警方通知到案時,依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渠等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2人原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應自100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簡妙珊以:母親現因脊椎骨折無人照顧,希望具保安頓母親後,再入監服云云。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其上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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