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永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永燦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縣民大道3段(下稱本案路段)外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進,行至本案路段與本案路段13
3巷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往133巷方向行駛,本原應注意機車左轉前,應先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處換入內車道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切換至內側車道,即自外側車道貿然橫跨內側車道而欲左轉,然因該內側車道另有機車直行至本案路口,被告為避免兩車碰撞,遂按壓剎車而致本案機車停止在本案路口之內外側車道交界處,適有同案被告 魏玫玉 (魏玫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職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 黃水益 沿本案路段行駛在本案機車後方,行至本案路口處,見本案機車急停在前,亦緊急按壓煞車,致使站立在本案公車內之告訴人因車輛急停而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4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