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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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證人 簡昱翔 駕駛之BJD-6977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證人 林君育 駕駛之AGM-5652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且已有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9號被告王淑芬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中午起,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簡昱翔駕駛之BJD-6977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林君育駕駛之AGM-5652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昱翔、林君育與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涉犯過失致死罪而經判決確定,於94年至100年間又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毫克、0.94毫克及0.97毫克)而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詎被告仍不思悔改,未生警惕,於本次酒後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簡昱翔及林君育無端受波及並因而受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雖前開案件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