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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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原告何 張金梅 原告 張統壹 原告 張基銘 原告 黃金鉅 原告 林貴美 原告 林國山 原告 林國村 原告 楊林蕋 原告 許進國 訴訟代理人 許建祥 前列何張金梅、張統壹、張基銘、黃金鉅、林貴美、林國山、林國村、楊林蕋、許進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阿魚 被告 鍾明杰 被告 鍾明金 被告 鍾明聖 前列鍾明杰、鍾明金、鍾明聖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因當事人間係屬合資購地,訴訟標的為對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債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相對人為被告之母及已故受託出名登記人 鍾興旺 之配偶,具有利益衝突,未同意一同擔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合資人全體,並依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予各合資人,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土地共同買賣持有股份證明書及土地過戶同意書等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慧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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