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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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春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有誤,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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