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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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柏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柏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該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傷害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7061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 王鴻志 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前開判決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