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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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山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7、54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張福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7-11國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林志雄 」之人,再另以LINE告知「林志雄」提款卡密碼,嗣「林志雄」要求張福山重新申辦提款卡,張福山重新申辦後,又於同年3月30日13時31分許,至相同7-11門市,以交貨便寄給「林志雄」,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林志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日,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張福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昭元 、 丁祐心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前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受監護宣告,目前仍在服用身心科藥物,亦曾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考量被告為償還前案被害人之賠償金,欲借款而寄出提款卡之犯罪動機,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均為112年4月2日)金額1林昭元佯裝為「良興電子」店家稱: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21時27分49,990元21時31分49,990元2丁祐心佯裝為「車庫娛樂」工作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成為會員,須依銀行指示操作移除會員資格而免付會費云云2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13,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