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106年度執字第5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105年3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05年度速偵字第│106年度撤緩毒偵││││2176號│2176號│字第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實││1650號│1650號│121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4日│106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決││1650號│1650號│1211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日│106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執字第6396號(已於105年9月14│察署106年度執字│││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092號│││2.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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