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中韋選任辯護人姚盈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中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雲中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症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頁),且被告自民國92年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癲癇及安非他命精神病等症狀,此有怡濟慈園醫療社團法人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106年4月28日宏精字第106026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復徵以被告自承:「(法官問:為何要騎乘別人的車子?)我不知道,我昏昏的,有一種病是癲癇,我有喝酒。」、「(法官問:你知道騎乘別人的車子是不對的嗎?)知道。」、「(法官問:你騎乘別人的車子要做什麼事情?)不知道,我自己也有一台。」、「(法官問:之前警察問你,你為何否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正面),查被告就自身竊盜之行為無法解釋原因,僅能回答不知道,然其仍知竊盜行為為法所不許,是其具有部分判斷能力,又本院觀察被告審理時供述之過程及內容亦並非全然無邏輯可言,故本院認其為本件犯行時,就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僅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機車於2日後即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 高銘鴻 ,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尚非極大,且被害人僅希望法律給被告一個警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31號被告雲中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姚盈如律師
鍾欣惠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中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上午6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高銘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騎乘離去。嗣經高銘鴻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雲中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高銘鴻指述失竊乙情明確,復經證人即警員 陳建志 證述查獲係被告竊盜乙情屬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