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劉福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春英 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書狀可稽。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於同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