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丙○
戊○○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丙○與被告乙○○、丁○○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二六九公頃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新丙案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0.一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0.0三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0.三七八0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原告戊○○與被告乙○○、丁○○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0二─一地號、地目養、面積0.一六九0公頃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新丙案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0.0三五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0.0一二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0.一二一二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主文所示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新甲案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丙○與被告乙○○、丁○○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二六九公頃之土地,原告丙○應有部分六九五九分之四九九二,被告乙○○應有部分六九五九分之五一二,被告丁○○應有部分六九五九分之一四五五。另原告戊○○與被告乙○○、丁○○共有坐落同段四0二─一地號、地目養、面積0.一六九0公頃之土地,原告戊○○應有部分六九五九分之四九九二,被告乙○○應有部分六九五九分之五一二,被告丁○○應有部分六九五九分之一四五五。兩造間就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二人屢經提議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不同意被告乙○○、丁○○提出之分割方案。
2、依被告丁○○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丙○取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在被告丁○○土地西側部分之通路被阻塞而減損利用價值,且依該方案,原告戊○○若不欲與原告丙○合併利用土地,原告丙○分得土地將完全無通路,日後有通行權糾紛,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原則,並與各共有人原占有分管狀態不符。
3、基於整體性考量,系爭土地分割顧及各共有人均能有通往東面道路之整體利益,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路寬,始符公平原則,故就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丙○之應有部分面積三七八0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百分之七一.七三,而系爭四0二─一地號土地,原告戊○○之應有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百分之七一.七三,若依被告丁○○提出方案分割,因被告丁○○在編號B1靠路寬度佔百分之三四.三五,但依面積比例僅能分配百分之二十一,其寬度超出甚多,顯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雖分屬田(四0二地號土地)、養(四0二─一地號土地),但實際均為農牧用地,為管理耕作方便,爰請求合併兩造之應有部分,並按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依乙方案所示情形辦理分割。
(二)被告就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 蕭銀枝 購買,當時為湧泉水堀,無法種稻,被告投下鉅資改良系爭土地,嗣於六十三年六月間,因政府辦理地目普查,逕行變更地目及分出同段四0二─一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變成二筆土地。
(三)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已各自管理使用多年,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由原告丙○占用面積0.三八一四公頃,被告丁○○占用面積0.一四五五公頃,而系爭四0二─一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戊○○占用面積0.一一七八公頃,被告乙○○占用面積0.0五一二公頃,此為不容原告否認之事實。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甲案或新甲案之分割方法,若依該方案分割,被告占有管理經營之養殖魚池將遭破壞殆盡,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自應由原告賠償,且被告分得土地畸零破碎,無法再從事養殖或耕作,有違分割共有物之本旨,另將增加被告丁○○之整地費用,故請求仍依附圖所示乙方案辦理合併分割。
(五)原告應補償被告有關養魚池設施之損失。
(六)被告亦不同意依被告丁○○提出之丙案或新丙案辦理分割,該方案對被告不利與新甲案相同。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或新甲案分割方案,因依該方案被告分得編號A
2、B2及被告乙○○分得編號A3、B3之土地地形均呈畸零狀,無法銜接使用,日後難以規劃利用,價值低落。又依新甲案編號A2及B2土地觀之,編號A2土地長度八十二公尺、寬度十五公尺,編號B2土地長度三十公尺、寬度十一公尺,二筆土地之縱深達一百十二公尺,顯然過於狹長,難以耕作或有效利用,至被告乙○○分得土地之狹長,充其量僅能作為農路通道使用,一般耕耘機亦難以迴轉使用,形同廢地,故原告提出之方案僅顧及自己之利益,對被告二人之利益置若罔聞,即非公平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不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不合,且該方案將被告應受分配之土地均分配在裡地,形成袋地,而被告乙○○盡分配在面臨道路之土地,顯非公平。
(三)被告主張依新丙案辦理分割,該方案將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分成三部分,即編號A1分歸被告取得、編號A2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3分歸原告取得,無損於原告二人對編號A3、B3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被告及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均能各自銜接使用,不致因土地過於狹長而無法有效利用之缺點,並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二筆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在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六九五九分之四九九二,原告戊○○在系爭四0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為六九五九分之四九九二,而被告乙○○在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六九五九分之五一二,被告丁○○在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六九五九分之一四五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二人屢經提議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原告丙○、戊○○與被告二人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二人屢經提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丙○、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0二、四0二─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系爭四0二─一地號土地之地目養,亦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二筆土地毗鄰,均呈長條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系爭二筆土地除原告種植果樹及建有鐵皮工寮外,尚有被告乙○○所有之養殖魚池乙處,其餘均屬空地,而原告所有之果樹及鐵皮工寮部分在分割後均不保留,被告乙○○所有之養殖魚池目前已不再使用,僅殘存部分水泥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被告丁○○未到場)勘測系爭二筆土地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原告及被告乙○○既分別表示分割後不再保留及不再使用等語,系爭二筆土地即應視為空地辦理分割,以利各共有人日後受分配土地之規劃利用。
四、另系爭二筆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符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雖有原告二人提出如附圖新甲案、被告乙○○提出如附圖乙案及被告丁○○提出如附圖新丙案等三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二人提出之新甲案及被告丁○○提出之新丙案均係採各別分割─即系爭二筆土地各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足分配在各筆土地,而被告乙○○提出之乙案係採合併分割─除原告二人分配位置與新甲案大致相同(但面積不同,詳後述)外,被告二人則合併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後,再將被告乙○○所有土地分配在系爭四0二─一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土地分配在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本院斟酌原告二人、被告乙○○及被告丁○○分別提出上開三個分割方案,其中各方案之優劣如何及各共有人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被告二人在系爭二筆土地固各有應有部分存在,分別為六九五九分之五一二(被告乙○○)、六九五九分之一四五五(被告丁○○),面積不大,為避免造成畸零地,若能合併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予分割,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於日後之整體規劃利用,然原告丙○、戊○○僅分別在系爭四0二、四0二─一地號土地有其應有部分存在,原告二人並未互相取得對方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相同,且原告二人及被告丁○○均陳明不同意合併分割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丁○○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書狀),自無法以合併分割方式辦理,故系爭二筆土地應採各別分割方式辦理,方為適法。至被告乙○○雖提出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令認為系爭二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云云,惟該內政部函令係以各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互易耕作位置」為前提,與本件情形迥異,自無法援用,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又依被告乙○○提出之乙案,發現就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之分配情形─原告丙○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0.三七八0公頃,該方案竟分配土地面積達0.三八一四公頃,無端增加土地面積0.00三四公頃,而被告丁○○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0.一一0一公頃,該方案竟分配土地面積達0.一四五五公頃,增加土地面積0.0三五四公頃,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則未受分配;就系爭四0二─一地號土地之分配情形─原告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0.一二一二公頃,該方案竟分配土地面積0.一一七八公頃,減少土地面積0.00三四公頃,而被告乙○○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0.0一二四公頃,該方案竟分配土地面積達0.0五一二公頃,無端增加土地面積0.0三八八公頃,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則未受分配。從而若依被告乙○○提出之乙案辦理分割,對原告二人及被告丁○○即因受分配土地面積無端增減,亦無補償方法而顯失公平,該分割方案並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另依原告二人提出新甲案及被告丁○○提出新丙案等二個分割方案,固按各共有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足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增減是否金錢補償之問題,對各共有人自屬較為公平適當,然原告二人提出之新甲案,除原告二人受分配土地之地形較為方正外,被告乙○○、丁○○二人所受分配土地位置均甚為狹長(被告丁○○抗辯稱若依新甲案分割,其受分配之編號A2土地長度八十二公尺、寬度十五公尺,編號B2土地長度三十公尺、寬度十一公尺,二筆土地之縱深達一百十二公尺乙節,亦為原告二人不爭執),顯然不利於耕作或整體規劃利用,該新甲案在客觀上僅有利於原告二人,對被告二人有失公平。再依被告丁○○提出之新丙案,除被告乙○○受分配土地位置與新甲案相同外,被告丁○○受分配土地之地形已為方正(編號A1、B1合併利用之情形),而原告戊○○受分配土地(編號B3)之地形亦屬方正,原告丙○受分配土地(編號A3)之地形呈「L」形,在耕作及整體規劃利用上並無不便,對原告二人亦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可言。至原告主張若原告戊○○不欲與原告丙○合併利用土地,原告丙○分得土地將完全無通路,日後將有通行權糾紛云云,惟原告丙○與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原本即屬未與公路相通之袋地,原告丙○之土地係因與原告戊○○之土地合併利用之結果,始有通路對外聯絡,而系爭四0二地號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原告丙○受分配土地位置均為袋地,乃屬當然(被告二人係因另有系爭四0二─一地號土地毗鄰,始免在分割後仍為袋地),故原告丙○日後若無法繼續與原告戊○○合併利用土地,其將如何主張袋地通行權,要為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至被告乙○○抗辯稱若依原告二人提出之新甲案或被告丁○○提出之新丙案等二方案分割,其投資養殖魚池護岸設施費用達一百萬元,應受補償,且其受分配土地為狹長之畸零地,價值盡失云云。然被告乙○○受分配土地之地形狹長,乃因其在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少所致,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此屬無法避免之結果;另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會同本院勘驗系爭二筆土地時,當場陳稱該養殖魚池已不再使用,僅留有部分水泥牆等語屬實,則該養殖魚池既不再使用,其相關設施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非重要,其他共有人是否願對被告乙○○為補償,亦應由各共有人自行協商,非屬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原告二人及被告乙○○雖一致主張如依被告丁○○提出新丙案分割,有違系爭二筆土地之分管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前揭三所述,原告二人及被告乙○○既一致表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在分割後不再保留及不再使用等情在卷,應認原告二人及被告乙○○已有消滅系爭二筆土地分管現況之真意,且若依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分割,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亦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審酌對各共有人利益相對均等之分割方案,而不受系爭二筆土地分管現況之拘束。原告二人及被告乙○○之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原告戊○○復主張為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有通往東面道路之整體利益,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路寬,始符公平原則云云,然各共有人應受分配土地連接道路之臨路寬度為何,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且共有物之分割,法院須審酌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否相對均等,避免利益失衡而造成顯不公平之情事,縱令依被告丁○○提出之新丙案分割,被告丁○○受分配土地臨路寬度比例佔百分之三四.三五,但扣除被告乙○○受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比例後,原告戊○○受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比例仍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對日後之耕作或整體規劃利用並無重大不利之影響,故原告戊○○此部分之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而言,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二人、被告乙○○及被告丁○○分別提出如附圖所示新甲案、乙案及新丙案等三個分割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日後之整體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相對利益而言,應以被告丁○○提出之新丙案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故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雖不採用原告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惟原告二人仍為本件形式上之勝訴當事人,而被告二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各種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逕命被告二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尚非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二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