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因無生活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乙○○○住處,向其姑姑乙○○○借錢花用,惟於乙○○○向其表示沒有錢可以借用後,甲○○見乙○○○雙耳上掛有純金之耳環(價值新臺幣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年老臥病在床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手拔取乙○○○耳朵上之一對耳環,得手後逃逸。嗣甲○○發覺警方已在追查,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將上開搶得之耳環返還給乙○○○,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被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年輕力壯,竟因無生活費用,而對其親人行搶,足見其好逸惡勞不求上進,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之兒子 黃金火 於審理中表示雙方已經和解,請求法院對被告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