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空氣瓶壹瓶、鐵珠貳公斤)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濁水溪大樹公廟旁之堤防附近,拾獲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一支、空氣瓶一瓶及鐵珠二公斤,即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持上開槍枝,邀集友人 詹武揚曾水登 ,至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大統砂石場南邊之樹林內射打斑鳩鳥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支、空氣瓶一瓶及鐵珠二公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上開槍枝、空氣瓶及鐵珠等足資佐證。該槍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玩具空氣長槍換裝氣嘴而成,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經實際試射鋼珠之金屬,發射速度為每秒一四七公尺,發射動能九點五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三三點六三焦耳,復依據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彈丸撞擊動能約達七八點六焦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四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測試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上開槍枝若射擊金屬彈丸,已具可射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有殺傷力無疑。而扣案之空氣瓶一瓶,係適用於上述槍枝之二氧化碳小鋼瓶;扣案之鐵珠二公斤,係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之鐵珠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攜帶上開槍枝係為射擊斑鳩,犯罪動機尚屬輕微,且無其他證據可認為被告持有槍枝四處活動,該槍枝火力亦非強大,其於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好奇,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空氣瓶壹瓶、鐵珠貳公斤),均為違禁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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