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毀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有訊問筆錄可核),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