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毒品前科(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甲○○竟不思戒絕,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段七十八之十七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二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對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並於偵查中辯稱:僅施用一次云云。經查:
(一)按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以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七二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證;又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二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供佐證,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必定有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云云,顯屬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起,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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