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朱崙街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適有同向行駛由 翁大 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前車身與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 翁大為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於原審坦承有上開違規左轉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證據,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禍係雙方均與有過失,對方係騎機車跨超雙黃線之左側超車,而對方亦僅係機車倒地之手足破皮擦傷,且伊已與對方翁大為達成和解,求為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抗告人既對違規迴車之事實無異議,並坦承因違規而造成翁大為機車倒地受有手足破皮擦傷,自該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縱肇事對方同有超越雙黃線左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礙於抗告人上開違規迴車之事實認定。又所謂雙方達成和解,僅止於雙方就民事或刑事過失傷害責任上達成和解而已,並不能免除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罰責。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