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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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О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遭拖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供承屬實,以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罰不當,改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請求返還保管場之移置費及保管費,說明不在原處分範圍,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返還保管場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僅記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漏載抗告人姓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