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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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上訴人 周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志鴻,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未滿十四歲之國一學生,心智未臻成熟,竟分別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及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其桃園縣大園鄉(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租住處,均以親吻A女之口、胸部,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並將手指及陰莖先後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一次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罪刑(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使用bbee332w帳號與A女以即時通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卷內所附其他建物、機車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時上訴人與A女見面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而A女對於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姿勢及對上訴人之性器官,均無法為詳盡之說明及描述,再參諸A女之母對上訴人要求高額之賠償金等情,A女是否受其母之指使或為保護其真實男友,而誣指上訴人為其性交對象,均非無疑。原審僅憑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陰部係正常無傷口」,足證上訴人與A女未發生性行為。而證人劉○賢即診斷醫生雖證稱:「A女傷口有可能自行癒合」等語,惟其專業知識是否足夠、所引用之美國文獻能否與我國類比,原審未加審核,已有違誤,且該證人證稱:「醫院內無放大鏡、陰道鏡等設備,僅以裸視觀察」云云,然何以婦產科內未備置放大鏡、陰道鏡,故其所為證言是否專業而得採信,不無疑問。原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未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A女稱其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有至超商領取現金,惟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可證明。原審未調取上述明細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第一次性交後,有給付A女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惟究係一次給付或分別交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先說明A女為避免被長輩責罵,不可能杜撰不存在之性交情節,卻又記載A女在學校透露網路交友情形,始查悉本案,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所稱其與上訴人以即時通軟體約定以五千元或數位相機一台為擔任上訴人「一日女友」之代價,其分別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共二次之指述,佐以上訴人坦認其有以即時通軟體與A女聯繫,約定以五千元或數位相機一台為代價,使A女分別於上述時間前往桃園與其約會,其並帶同A女返回其當時租住處,事後亦依約給予A女五千元及數位相機一台。其與A女並無何等仇怨嫌隙,確有要求A女刪除即時通軟體之對話紀錄等情之供述,再參酌上訴人與A女於即時通軟體對話紀錄之互動良好,未曾有爭執,且本案非因A女主動舉報而查獲,A女未曾表示欲追究上訴人刑責,難認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卷附之上訴人與A女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女取得之相機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該二日因為不知道要去哪裡,才會將A女帶回租屋處,其等在租屋處只有聊天,未曾發生性交行為,其是因為感動A女老遠自台中前來,又對A女有好感,始同意給予A女五千元及數位相機一台,案發前亦不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訴人之上揭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機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A女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A女之指述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A女驗傷檢查結果,其陰部係正常無傷口,劉○賢僅予裸視,其專業之證詞有疑問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因驗傷時間為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已分別相隔一個月及十七天,而就傷口癒合之情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復說明略以:㈠(問:被害人自述於上開時間曾有男性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行為,是否為可能?)可能,傷口自行癒合。㈡(問:被害人自述為上開性行為時,陰部曾流血,所述與貴院驗傷結果有無牴觸?)事隔一個月,傷口可能已癒合等旨,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文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復經劉○賢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A女是我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班時碰到的病人,當時看起來A女陰部是正常的,這種情形是有可能的」等語,劉○賢並引用美國文獻資料「UpToDate(原判決載為UPTODATE)」說明:「青少女的處女膜在被性侵後,比較容易呈現沒有受傷的狀況,是因為年紀越小,陰道愈有彈性,癒合能力愈快,且國外採證的最佳時間都在受侵害後七十二小時內,最多一個禮拜,對於本案來講,兩次都超過這個時間,從傷口的癒合來看,大部分的傷口癒合都很快,表皮如果受傷,二十四小時內就可以癒合,腸道表皮癒合的速度比一般表皮更快,處女膜是相當於腸道的表皮,若是乾淨、未受感染的傷口,或病人沒有特別的疾病,大部分傷口在二十四到四十八小時就會癒合,癒合之後,傷口用放大鏡、陰道鏡可以看出異常,但如果沒有用放大鏡來看,是看不出來曾經受傷的情形,在本案這次的驗傷過程中,沒有使用放大鏡、陰道鏡,是用裸視觀察,因為醫院沒有這個設備」等語,認A女於驗傷時陰部正常,無傷口狀況,並無悖離經驗法則之處;原判決另並敘明:若A女於上開驗傷時點,尚能經醫師以裸視檢查出陰部傷勢,反令人懷疑其近期內尚有與他人為性行為,從而,上開驗傷結果更能證實A女證稱其案發前後均未與他人性交、上訴人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二次之事實等旨(見原判決第八、九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未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審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第一次(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A女約會後,有給付A女五千元等情;A女亦指訴其與上訴人第一次為性交後,上訴人有給付其五千元無訛,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事後給付A女五千元,作為認定上訴人上揭第一次性交犯罪之佐證(情況證據)之一,核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究係一次給付或分別交付,有無至超商領取現金等,皆於上訴人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正值當專注求學、避免外界誘惑、干擾之學齡,倘遭家長、老師發現竟與素未謀面之網友為性交,將使A女備受責難,而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A女避免因上情遭長輩責罵、嚴以管教,猶恐未及,又豈有反而杜撰不存在之性交情節,僅為使被告(上訴人)枉受刑責,造就此一損人不利己結果之實益存在?」等旨,係在強調A女不可能無故杜撰不存在之性交情節之理由,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另原判決記載:「本案係A女在學校透露伊網路交友,經學校通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通知A女之母,始知上情」等情,則意在說明由本件查獲經過,足以推知A女原無對上訴人提告之意,僅因不慎透露網路交友情形,經學校通報,A女之母始悉上情,亦核無悖於情理之處。是就原判決上述理由之記載以觀,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有關A女對於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姿勢及對上訴人之性器官無法為詳盡之說明及描述,如何不足以否定A女證言之真實性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查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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