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被告陳正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查獲被告陳正斌(聲請書誤載為 陳重宇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2公克、0.0029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26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6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66號)、殘渣袋1包、夾鍊袋1包、電子碎秤2台、自製藥鏟2支、吸食器1組、使用過針筒2支及手機2支等物。而被告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正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接受處遇已屆滿6個月且各階段之處遇成效經評估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已於111年5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至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及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15號鑑驗書1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卷第109至111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備註晶體1包(含包裝袋)送驗數量:0.0352公克驗餘數量:0.0216公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15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卷第109頁)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送驗數量:0.1128公克驗餘數量:0.0029公克鑑驗結果: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毛重:1.26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鑑驗結果: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5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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