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告 葉順明
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
被告 鍾威圳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如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第二項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
㈡又原告聲明第一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竹地院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