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 龎麗雲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3號
被 告 蘇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德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欲右轉宜安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動態,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避免危險及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龎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彥呈 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行經上地點時,蘇鴻德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龎麗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龎麗雲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心悸等傷害;劉彥呈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龎麗雲、劉彥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鴻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確認左右來車方右轉云云。
2
告訴人龎麗雲、劉彥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蘇鴻德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慢車車輛動態且未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龎麗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蘇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