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丁○○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前列丁○○、甲○○共同

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方於114年2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經其等提出上開書件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惟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同意,且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否同意被收養人為收養人收養?不同意原因為何?)不同意。因為離婚時,我本來要爭取女兒的親權,但我前配偶答應我說:他這輩子不結婚也不交男朋友,他要求我將女兒的親權讓給他,讓他獨自扶養,他不想要我以後結婚,我女兒叫別人繼母,他答應給我探視。(聲請人非訟代理人表示:探視方案僅有約定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探視權之行使,應於不影響被收養人正常就學及生母正常就業及日常生活情形下行使之,但生父要求生母,將被收養人帶回生父住家,生母無法配合,所以才無法進行探視,有何意見?)我有主動和被收養人生母約定探視時間及地點,並不是一定要帶到我家,但被收養人生母一直否決我探視小孩,提出手機訊息翻拍截圖為證。(聲請人非訟代理人表示:從113年8月22日後,生父從未與母聯繫探視事宜,有何意見?)因為她一直拒絕我的探視,113年9月29日我有去諮詢律師,我和律師討論結果是先等候他,怕他那邊也有什麼狀況,所以決定先耐心等候由他那邊通知我,之後就都沒有消息,直到今年3月就收到收養通知,提出手機訊息翻拍截圖為證。」(見本院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18日之訊問筆錄)。

四、本院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同

  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考量生父並非全然

  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權,生父雖已有時間未穩定探視

  ,致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

  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生父即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

  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建立在須

  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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