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91號

原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信介

被告 呂莛榕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養護課2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3月9日,於陽明教養院養護課1B辦公室中,兩造因為工作不愉快致生口角,被告將原告之錄音筆(下稱系爭錄音筆)摔到有水的水桶裡,致使系爭錄音筆毀損,雖送修但仍無法修復,只能再行購入,爰就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再行購入錄音筆費用2,990元,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錄音筆中有原告碩士論文之重要訪談紀錄,對原告日後進修有重大助益,復有課程錄音,而因系爭錄音筆無法修復,該些訪談紀錄及課程錄音亦隨同毀損,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表示系爭錄音筆無法修復,僅得購入新品取代之,惟該錄音筆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本院考量系爭錄音筆係於108年2月19日以2,989購買,有購買紀錄附卷可憑,則計至本案發生之日即110年3月9日為止,系爭錄音筆已經使用2年1月,及現今電子設備精良,多可使用逾5年之時間,是原告就系爭錄音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00元為限。至於維修費3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自承自費用係送修但無法修好所花費之費用,是該等費用並無從使系爭錄音筆恢復原狀,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駁回。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錄音筆,致使其中檔案毀損之事實雖係屬實,然被告前開行為所侵害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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