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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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69號
法定代理人 華百川
訴訟代理人 張家毓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周育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訂購冷凍綜合圓150箱,每箱新臺幣(下同)1,300元,加計營業稅9,750元,總計204,750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屢為催討,並於110年6月1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在澳洲之公司經營不善,希望原告調降價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及110年6月1日台北西松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卷第11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