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文
被   告  蘇耀明
       莫全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頂洲江山大樓地下室車台保養廠商,在民
國109年11月27日定期保養時察覺8、9號車台油壓缸油封
漏油已報價維修未獲置理,遲至110年3月19日才因嚴重滲
油無法使用報修,經被告蘇耀明同意更換並要求於假日施工
,9號車台應負擔新品油封3,500元,循環油及假日吊掛費
用6,900元,共10,400元。原告報價時不知被告莫全紅為9
號車台所有人,均係與被告蘇耀明接洽,故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耀明則以:9號車台維修費用是由車主負擔,被告莫
全紅是9號車台所有人,但是被告蘇耀明在使用,有與被告
莫全紅協議由被告蘇耀明負擔費用。被告蘇耀明不知道109
年11月27日定期維修有報價之情事,爾後因車台不能使用由
原告維修,但費用應由8、9號車主共同分擔,且原告向其
他車台車主收費較低,其更換零件經詢價根本沒有那麼貴,
再者是原告表示缺料只能假日施工,況車台損壞是大樓管理
員操作所致,不應由被告蘇耀明負擔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莫全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9號車台應分擔之費用應由被告蘇耀明負擔: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01條、第1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依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契約關係為車台保養維護
,對於各別車台費用則由車台所有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而9號車台所有人即被告莫全紅又與
被告蘇耀明協議由被告蘇耀明負擔費用乙情,經被告蘇耀明
於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並經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依上引規定,可認原告已承認由第三人即被告蘇耀明負
擔債務。再者,原告係向被告蘇耀明報價,有被告蘇耀明簽
名確認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亦自陳
報價時不知道被告蘇耀明非車台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足徵就9號車台維修及費用,係原告與被告蘇耀明達
成合意,與被告莫全紅無涉,是以上引規定,應由被告蘇耀
明負擔之,原告請求被告莫全紅給付無理由。
㈡維修費用應由8、9號車台共同負擔,9號車台應負擔費用
為7,700元:
⒈更換油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3,500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報價單報價7,
000元,實收金額為6,500元。惟經原告自陳此係優惠給8
號車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亦未增加被告蘇耀明
負擔,並經被告蘇耀明簽名確認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蘇耀
明給付此部分費用3,500元應有理由。
⒉循環油部分:原告雖主張109年報修未果;因8號車台是在
上層,9號車台升上來後不放下去,所以造成提早漏油,即
便9號車台每次都有放下去,還是會漏油,只是會延緩漏油
,但長時間漏油之前有報修但被告不修,所以造成爆油,故
應由被告負擔多數費用等語。惟原告亦自稱109年是通知管
理室;通常情形都是平均分擔,但因為有上開所述特殊原因
所以才由被告負擔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原
告所述可知車台循環油原則上係由上下車台使用人共同負擔
可見原告本能各別收費。且衡情上下車台所有人既願意購入
此類型之停車位,上車台所有人本就能預期且應配合下車台
所有人出入使用,由上下車台所有人共同負擔費用,尚屬合
理。再依原告所述可知循環油本就會因使用而減少,要不能
因提前減少即完全免除上車台即8號車台負擔義務,又本件
所涉及之車台設置已久且老舊,原告非24小時監控車台使用
情況,僅憑片面陳述判定提早漏油之原因,容有速斷。況原
告在109年檢修時也未將通知8號車台車主及被告蘇耀明應
及早修繕,自不能將延遲修繕導致爆油之結果歸責予被告蘇
耀明;另8、9號車台就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如何分擔,係渠
等間之法律關係,在未經渠等合意前,自不能由原告介入認
定比例。是故8、9號車台所需之維修費用,仍應由8、9
號車台共同負擔為是。準此,被告蘇耀明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為1,200元。
⒊吊掛費用:原告主張係被告蘇耀明要求假日施工,並提出報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報價單確係以假日
估價並經被告蘇耀明簽名確認;被告蘇耀明辯稱係原告缺少
零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應
由被告蘇耀明負擔假日吊掛費用,堪予採信。然平日吊掛費
用3,000元本屬8、9號車台共同負擔,各半分擔1,500元
,被告蘇耀明負擔者應為額外之假日吊掛費用1,500元。則
被告蘇耀明應負擔之吊掛費用應為3,000元。
⒋至被告蘇耀明辯稱其它車台費用沒那麼高云云,因各車台狀
況不同,各時段物價亦不同,自無法援引計價;其另辯稱車
台損壞係管理員造成乙情縱屬為真,亦係被告蘇耀明與管理
員間之法律關係,無從取得向原告為減免或免除其應負擔之
費用之權利。故被告蘇耀明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遲延利息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自陳未約定給付期限,110年7月16日催款之
存證信函遭退回,依上開規定,難認得自110年4月10日起
計算之,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耀明給付原告7,700元(油封3,500
元+循環油1,200元+吊掛費3,000元=7,700元)及自110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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