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謝佳妤
相對人 蕭貴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5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120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0,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債權總額為50,000元,則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4年=1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