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 楊錦諒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原審共同被告 陳建成 (下稱陳建成)向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未依約清償,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33頁背面)。於上訴後,另主張倘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認由原審共同被告 丁圓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圓公司)於民國90年間承擔,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負保證責任償還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借款債務之相同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20頁),然依上開規定,仍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建成於84年3月間向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為6個月,期滿續借,陳建成應每期(即每6個月)開立70萬元之支票展延本金債務,及按月預立6個月支票償還每月利息。嗣於90年10月間,兩造與陳建成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陳建成系爭借款債務,與陳建成就該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任一債務人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同免給付責任。迄103年10月間,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將本應支付103年11月至104年4月利息、面額各6,000元之支票共6紙,改以開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支票各1紙代之(下稱系爭利息支票),另開立原判決附表編號3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展延本金,然伊於104年5月29日提示系爭本金及利息支票,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僅再清償6,000元,其餘借款計73萬元〔本金700,000+103年11月至104年4月利息(6,000×6)-已清償6,000=730,000〕,及其中70萬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0元之利息,均未清償。丁圓公司為系爭本金、利息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清償票款責任,陳建成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丁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之利息。㈢陳建成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之利息。㈣前3項請求,如其中一債務人履行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1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對丁圓公司、陳建成則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部分除104年4月30日之利息外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陳建成、丁圓公司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為訴之追加,已如前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3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與陳建成、丁圓公司任一債務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丁圓公司固於90年間因財務困難向陳建成借貸70萬元,然伊從未向上訴人或陳建成借款,丁圓公司自90年10月間起均按月向陳建成清償借款利息迄96年間公司解散後,伊乃基於擔任丁圓公司負責人,提供資金兌現該公司簽發之支票,然清償對象仍為陳建成並非上訴人,伊及丁圓公司均未承擔陳建成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陳建成於84年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6個月分別開立以丁圓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每月月底(28日、30日、31日)之支票6張(如90年10月間開立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91年1月31日、2月28日及3月31日之支票),每張支票金額自90年10月至91年3月31日為1萬0,500元,91年4月至同年9月30日為8,400元,91年10月至92年3月底為7,000元,92年4月以後為6,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交付系爭本金及利息支票共3紙,經於104年5月2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擔任丁圓公司董事,丁圓公司於96年3月22日解散,由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日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丁圓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7頁、第90-91頁、第25-27頁、本院卷第227-234頁、原審卷第9
3、17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279、12-13頁),信屬實在。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承擔陳建成系爭借款債務,及倘認被上訴人未承擔該債務,是否由丁圓公司承擔,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負保證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被上訴人並未承擔陳建成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尚屬無據:
1、按併存之債務承擔,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之債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90年間達成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被上訴人遂自90年10月起,嗣丁圓公司96年3月22日解散後,乃至103年5月間均按期簽發支票展延本金債務及支付利息,復曾表示願以其自有土地設定抵押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否認其於90年10月間已直接將各該利息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係至96年前後始依陳建成要求直接交付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陳建成之配偶 葉秀李 ,然證人葉秀李在原審證稱:伊不知兩造、陳建成及丁圓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情況(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陳建成是事業伙伴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7頁、第99頁、第238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與陳建成為事業伙伴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況縱認被上訴人與陳建成為事業伙伴,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2)又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固先後開立金額分別為1萬0,500元、8,400元、7,000元及600
0元之支票,並均存入上訴人帳戶中兌現,已如前述,惟丁圓公司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16日有存入支票1筆並兌現,金額為70萬元,有瑞興商業銀行106年11月29日瑞興總法字第10600001418號函後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9-361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因丁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陳建成於90年10月間交付
1張70萬元支票借款與丁圓公司1節相符,足認丁圓公司與陳建成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丁圓公司96年3月22日解散,由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已如前述,仍為丁圓公司負責人,則被上訴人稱因丁圓公司於90年10月間前向陳建成借貸70萬元,嗣為清償該借款債務,遂按期開立支票清償利息、續借本金交付陳建成,於96年前後始依陳建成要求,直接將支票交付上訴人,丁圓公司96年3月22日解散後,其仍為公司負責人,基於對陳建成之道義責任而繼續簽發兌現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者為陳建成,嗣後丁圓公司再向陳建成借款,伊非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8、337-339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53頁背面),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間起原係將支票交付陳建成清償債務,嗣自96年前後起雖直接交付支票與上訴人,仍僅為清償丁圓公司對陳建成之借款而向上訴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況被上訴人對各該支票均未背書,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交付丁圓公司各該支票而有對上訴人直接負擔債務之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0年至93年5月間按期交付丁圓公司支票並予兌現,主張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不僅曾願交付其財產清冊並至代書處欲以自有財產設定抵押與伊,更於系爭本金及利息支票不獲兌現後再清償6,000元,可見其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查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213頁),且證人即地政士 楊武雄 於原審證稱:兩造有至其事務所表示處理借款,被上訴人有拿出其個人財產之權狀表示要設定抵押(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設定抵押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武雄亦證稱:當時兩造有提到欠錢,但其不知是個人或公司債務,亦不知如何欠錢,雖有提到陳建成,但其不記得內容,後來兩造意見未達成一致,被上訴人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是縱被上訴人曾同意協商處理系爭借款債務,然其願意處理債務之原因甚多,況兩造最終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未設定抵押與上訴人,尚難認定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3、上訴人復稱丁圓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列有系爭借款債務之負債或利息支出,且證人葉秀李已稱陳建成與丁圓公司並無關係,被上訴人復自認其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卷附之丁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199頁),僅係該公司履行其公法上義務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稅資料,尚難僅以該資料認定丁圓公司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此觀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即收受丁圓公司為發票人用以清償利息、續借本金之上開支票,並經原審判命丁圓公司應給付73萬元本息(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原審卷第244頁),然該申報書就丁圓公司上開票據債務並未記載即明。又證人葉秀李已證稱其不知陳建成與丁圓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已如前述,可見其證稱:丁圓公司與陳建成間無關係(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並非指其等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所以在我個人能力範圍內,我願意慢慢還給他」(見本院卷第221頁)等語,依其陳述意旨,係在說明其願以自有資金清償利息係基於道義責任,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自認債務承擔情事。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負保證責任,亦屬無據:
按公司法第16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保證責任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簽發丁圓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予兌現,係為清償丁圓公司對陳建成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自難以該簽發交付票據行為逕認丁圓公司於90年間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丁圓公司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其主張丁圓公司承擔債務,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負保證責任,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與陳建成、丁圓公司任一債務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頁、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