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2日晚上,駕駛半聯結車(由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下稱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中正路與蘇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時中正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通行;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丙○○,沿蘇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乙○○受有右膝皮下血腫併內側副韌帶撕裂、右小腿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丙○○則受有鼻骨折及眼窩篩股骨折、腦震盪、腰椎挫傷等傷害。肇事後,甲○○旋呼叫救護車,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送貨途中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行至交岔路口中間時號誌才為轉變為黃燈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闖越紅燈而肇事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當場目擊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一行向且併排之車輛駕駛人) 陳至泓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衡之證人陳至泓與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適正經過本案肇事地點之民眾,其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本件復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為本案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亦可資佐證;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行經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並因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皮下血腫併內側副韌帶
撕裂、右小腿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丙○○則受有鼻骨折及眼窩篩股骨折、腦震盪、腰椎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二人提出蘇澳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為證,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其情形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應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貨運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呼叫救護車,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由業務過失傷害等相關法條法定刑度以觀,可知法規範對其課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要求,且駕駛者為半聯結車,車型、噸量均甚龐大,若發生車輛撞擊所造成之損傷亦常較為嚴重,被告實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卻猶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其對於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更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頗重,可責程度不輕,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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