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麗香
號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麗香係穩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穩鮑公司)負責人 陳香志 (通緝中)之同居女友, 蘇崇文 (涉犯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係全通物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之負責人, 陳雪莉 (通緝中)為蘇崇文之妻。渠等均明知「車輪」及「車輪牌及圖」為美國海洋花園公司(OceanGard
enProducts,Inc.)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鮑魚 及鮑魚罐頭之商標專用權,在世界各地行銷多年,包裝皆為粉紅色之漆印罐頭,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穩鮑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安格車輪牌墨西哥鮑魚,其產品於玻璃罐及鐵罐上使用之「安格車輪」及「圓形錨錠圖」上標示有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字樣包裝之鮑魚罐頭,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美國海洋花園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上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蘇崇文竟因見市面上銷售墨西哥進口之鮑魚罐頭有高額獲利,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全通公司名義與陳香志所經營之穩鮑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將穩鮑公司所代理經銷之「安格車輪」牌墨西哥鮑魚於臺灣地區之經銷權授予全通公司,並與陳香志、方麗香、陳雪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前開近似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間開始銷售上開易導致消費者混淆之「安格車輪」牌鮑魚罐頭,其銷售手法為多次於報章媒體刊登謊稱:享譽國際的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將宣佈改換全球代理商,同時更換新包裝云云,並聘請多名不知情之公眾人物代為宣傳,致社會大眾誤認穩鮑公司確已取得墨西哥鮑魚獨家代理權。渠等見上開媒體宣傳已能使消費者誤認渠等確實有進口墨西哥鮑魚之獨家代理權,遂承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全通公司處,向 邱素蘭 出示上開記者會及相關新聞報導之剪報資料謊稱:渠等已取得墨西哥車輪鮑魚之進口權及經銷權,車輪牌鮑魚更換新包裝並改名為安格車輪,如取得臺北縣市、桃園縣、基隆市、花蓮縣及宜蘭縣之區域經銷權,將可成為北區唯一大盤商云云,以此詐術致邱素蘭陷於錯誤,誤以為穩鮑公司已取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商品臺灣地區之唯一代理權,而與全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之價格購買,並陸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付七百萬元、同年月五日交付一千萬元、同年七月七日交付一千四百萬元及八百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分別交付一千萬元價金共計五千九百四十萬元,蘇崇文則於取得款項後分三次交付販賣其所經銷而以一瓶約二千七百元向穩鮑公司所購買之上述「安格車輪」牌鮑魚罐頭共約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四瓶予金冠物產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邱素蘭後將上開經銷權讓予金冠公司),嗣因金冠公司接獲海洋花園公司通知,邱素蘭始知受騙。因認方麗香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蘭於偵查中之指訴、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㈡證人 黃金盈謝欣頻蘇榮景 之證述;㈢報紙剪報;㈣陳香志與蘇崇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訂經銷合約;㈤蘇崇文與告訴人邱素蘭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區域經銷合約書;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㈦證人黃金盈所提出之記者會邀請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為陳香志之同居人,告訴人與陳雪莉及蘇崇文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約時,亦應陳雪莉之邀前往蘇崇文住處等語,惟否認有何與陳香志、蘇崇文及陳雪莉共犯上開犯行。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為被告無罪判決,所用以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並不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全通公司代表人蘇崇文簽立區域經銷合約書,由全通公司將「墨西哥安格車輪鮑魚」之區域經銷權授予告訴人,而全通公司之墨西哥鮑魚係經該公司代表人蘇崇文與「AnchorInternationMarineProducts.Co.Ltd.」(即穩鮑公司)代表人陳香志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之經銷合約,由「AnchorInternationMarineProducts.Co.Ltd.」將墨西哥鮑魚之臺灣區總經銷權授予全通公司,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又全通公司與穩鮑公司共同具名製作邀請函標榜「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享譽國際的墨西哥車輪牌鮑魚…,還將宣佈改換全球代理商,…」,並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在臺北遠東酒店召開記者會,事後並將剪報資料提供予告訴人等情,亦有邀請函及剪報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五至二○頁)。
㈡、告訴人邱素蘭固於原審證稱:本件簽約事宜只在蘇崇文家中談過二次就簽約,並稱安格車輪牌取代車輪牌鮑魚,且換了新包裝;被告曾表示鮑魚之利潤不錯;討論時陳香志、被告及陳雪莉說安排三批貨給她,一批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三批貨共約七千多萬元;且被告、陳香志、陳雪莉及蘇崇文均稱如不趕快簽約的話,北部有人要簽約;第二次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約過程約係被告與陳香志在處理,本件主導者為被告及陳香志;之所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對蘇崇文、陳雪莉及陳香志提出告訴時未提及被告,係因當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等語(原審卷第九二至一○八頁)。惟查:
1.告訴人與金冠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告訴蘇崇文、陳香志、陳雪莉時,告訴事實就被告部分隻字未提,有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至五頁),而金冠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及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於警詢時告訴被告詐欺時,指陳被告與蘇崇文、陳香志、陳雪莉等提供廣告、剪報及產品說明會資料;於其與蘇崇文簽約時在場;被告與蘇崇文、陳香志、陳雪莉極盡誇大不實將安格車輪鮑魚吹噓成是墨西哥車輪牌鮑魚;被告對告訴人施騙之程度較蘇崇文、陳香志、陳雪莉三人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且對告訴人施騙洗腦等語,亦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二至一四、六至八頁)。惟依常情而論,苟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且居於首要地位,以告訴人受騙程度理應對被告行為印象最為深刻,豈有不於初始告訴時即列為被告並指訴之理?
2.告訴人固稱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告訴時對被告與陳香志、陳雪莉及蘇崇文一同告訴,係因當時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等語。惟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已提及「陳香志及其未登記老婆方麗香」等語,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查(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四八頁),是以告訴人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即已知被告之姓名,如被告確有與陳香志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且施騙之程度較陳香志等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告訴人有何不即刻提起告訴,而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由金冠公司具狀、告訴人則在同年六月十九日始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之理。
3.告訴人雖於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全通公司蘇崇文夫婦、陳香志及其未登記老婆方麗香於簽約時授權行銷;新光三越要求下架時,蘇崇文夫婦、陳香志及其未登記太太都跟她說,這個貨不用行銷,等中秋節登廣告後,中盤商就會來找等語(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四八頁);惟同時亦證稱「蘇崇文的太太陳雪莉告訴我是賣方市場,…,蘇崇文的太太就到我辦公室強調他們已經拿到車輪牌代理權。」(同上卷頁);且於臺北地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蘇崇文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證稱:簽約時陳香志和他太太也在場,簽約前由蘇崇文及陳香志與其談契約之事;簽約當時蘇崇文及陳香志均表示西元二○○七年開始就不會有馬口鐵包裝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三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就被告部分多泛稱與陳香志等人一同為之,而於陳述獲悉代理權至簽約之細節時,又僅指陳係陳香志、陳雪莉或蘇崇文三人,分別或一同與之接觸,而被告就本件鮑魚代理權之取得及簽約過程與告訴人並無單獨之接觸。從而,被告固於告訴人與蘇崇文之全通公司簽約時在場,然是否有告訴人指稱之被告表示授權行銷等行為,已非無疑。
4.告訴人又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約前二、三天,在蘇崇文之家中,被告與陳香志交付鮑魚之玻璃瓶樣品及臺北發表會的資料等語。惟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蘇崇文之犯行時係證稱:「他說已取得車輪牌總代理,因他給我資訊,且有開記者會, 顏清標 立委也在場,並說車輪牌鮑魚換新包裝,車輪牌鮑魚換代理商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約前二、三天,被告與陳香志交付鮑魚之玻璃瓶樣品及臺北發表會的資料穩鮑(公司)獲代理權(庭呈廣告新聞七紙),這些資料是蘇崇文與其妻一起拿給我的。」(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四八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以「在北檢作證時,係證稱廣告新聞資料係蘇崇文夫妻一起拿出來給妳看的?」時,答稱:「對,是陳香志叫他們拿出來給我看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七頁),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由一在場之人,進而成為與陳香志等三人一同表示授予代理權之人,再進而成為與陳香志一同交付廣告新聞資料之人,最後更成為施騙之程度較陳香志等人有過之而無不及之人,足認告訴人歷次指述不一,逐漸增加被告於施騙犯行之地位。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尚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法律並未規定被害人應限於何時以前提出告訴,且告訴人之前係因未確切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始未於初始告訴時一併指訴被告,以告訴人至98年始對被告提告而非難告訴人之告訴事實,未免過苛云云,尚非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謝欣頻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保證性的話都是陳香志在講,被告則在旁補充,以加強其與告訴人之信念;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談合約事宜共二次,二次被告均在場,且都有參與討論說鮑魚之來源及提供記者會的照片給其與告訴人看,所以確定被告有參與等語(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六五頁)。惟證人謝欣頻亦證稱:第一次在蘇崇文家談鮑魚之事時,係坐在沙發旁,並沒有仔細聽他們討論之內容等語(同上卷第一六四頁),即與上開所證稱被告二次均參與說明鮑魚來源乙情不相符合;又有關記者會資料係蘇崇文及陳雪莉所提出,已如前述,證人謝欣頻係為告訴人邱素蘭之女,其證言有偏頗告訴人之虞,所為證言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婿蘇榮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場說的比較少,只是會在旁補充這個鮑魚不錯等語(同上卷第一六六頁),此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鮑魚於一般人之評價即屬高級食材,是縱被告在場而為鮑魚不錯之陳述,亦難認係詐術之實施。
㈤、證人黃金盈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臺北遠東酒店被告與陳香志也有出現在酒店,在酒店時係蘇崇文及陳雪莉表示他們公司總代理墨西哥鮑魚,陳香志與被告只有招待客人;後來在蘇崇文家時常遇到陳香志及被告,被告也曾說他們是總代理;被告曾說空白合約書不可拿回去,不可拿去請教律師等語。惟證人黃金盈另於偵查中證稱:臺北記者會開完後才有看到陳香志,至於被告有無在場,其並無注意看等語(同上卷第一八四頁),是證人黃金盈就被告是否出現在臺北遠東酒店記者會,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其稱被告說空白合約書不可拿回去,不可拿去請教律師云云,可能涉及簽立契約條款之內容,怕拿去請教律師,律師會建議對方較有利之約定條款,尚難以該證人此說法遽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黃金盈於告訴人與全通公司簽約時並未在場(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則所為之證述僅為其與全通公司簽約時之過程,其證言與被告有無詐欺告訴人乙情,並無有何關聯性存在,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邱素蘭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雖是會計師,但我很忙,他們利用我最忙的五月份,讓我沒有充分思考,才與他們簽約,因我侄女在蘇崇文家當家教,我認為我姪女很瞭解蘇崇文他們所講的事情,所以我才相信我姪女,因此才會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告訴人邱素蘭可能係因其侄女在蘇崇文家當家教,認為其姪女應很瞭解蘇崇文他們所講本件經銷鮑魚的事情,相信其姪女所言,才於未細究之情況下與蘇崇文當負責人之全通公司簽約,因此,縱被告有上揭言行,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上揭言行致陷於錯誤而與全通公司簽約,亦頗有可疑。
㈦、再者,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066號起訴蘇崇文涉違反商標法、詐欺等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5號起訴陳香志、陳雪莉涉犯詐欺等罪,均認共犯本件詐欺等罪者僅為蘇崇文、陳香志、 張席騰 、陳雪莉,並未認本件被告方麗香為共犯;且蘇崇文起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先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以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亦均未認定本件被告方麗香為蘇崇文、陳香志等之共犯,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案可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詐欺等犯行,因此,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仍以前詞提起上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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