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 鄒美玲 即被告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美玲緩刑貳年。
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原審贅引「第2項」)之幫助犯,同時審酌被告之幫助行為,足使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利益之損失,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且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六呎風雲(SixFeetUnder)1-
5季」非法重製光碟共29片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手提包曾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遺失,旋向平鎮派出所備案,未特別留意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亦一併遺失,直至97年5、6月間,始辦理補發。因伊使用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作為密碼,故盜版光碟集團知悉其密碼,惟伊對郵局帳戶內96年8月至97年2月間之交易均不清楚云云。
三、惟被告理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訊,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業已捐款40,000元予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0頁之陳報狀),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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