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景鈞
郭文輝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93號、99年度偵字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景鈞、郭文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186之32號雜貨店之負責人,被告沈景鈞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小兵國際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小兵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6年1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 梁進南 ),其等明知電影「臥虎」係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景鈞於98年7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視聽著作之非法光碟重製物9組計18片寄放於上開雜貨店內,復由被告郭文輝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賣出,被告沈景鈞每片可分得60元,期間已賣出
1組。 嗣經警 於98年10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1770號搜索票,在上開雜貨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法重製光碟片8組、目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沈景鈞、郭文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 洪英展 之證述、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香港電影製作發行協會有限公司發行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合約書、獨家專屬授權書、扣案光碟影本、扣案光碟讀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沈景鈞、郭文輝固坦承本件扣案光碟係被告沈景鈞寄放於被告郭文輝經營之雜貨店內陳列販賣,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沈景鈞辯稱:伊先前擔任小兵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應有取得該片之授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原諒等語。被告郭文輝則辯稱:伊與專門發行泰語電影、音樂之小兵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扣案光碟係被告沈景鈞於任職小兵公司業務員時,送至雜貨店寄賣,小兵公司有出具保證書擔保所有寄賣之光碟均有取得合法授權,所以伊認為扣案光碟有取得授權等語。經查:
(一)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沈景鈞及郭文輝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承就起訴書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有「明知」之情形,被告郭文輝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向小兵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沈景鈞進貨的,我們合作很多年了,我向他購買時無法分辨光碟有無版權,因為光碟內容都是泰文字幕、泰文發音,沈景鈞跟我說都是合法的......」(見98偵字第32893號卷第50頁);「(檢察官問:現在是否還有向小兵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購買光碟片?)有,因為該公司是家合法公司,它販售給我的光碟片外盒都印有小兵公司享有版權的字樣」(見98偵字第32893號卷第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們開的店是作泰國人的生意,所賣的影品內容及語言我也不清楚......,而且我也不知道影片有無泰語的版權,沈景鈞給我們公司寄賣的是泰國片,他說沒有版權問題」、「......小兵公司那時候有給我保證書,說他們會對著作權問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6、38頁)。另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庭呈保證書一紙,並辯稱「......我在進小兵光碟時,他們就有給我一張保證書說有取得授權。」(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只是給我的東西都是他們寄賣給我的,我只是開一家雜貨店,何況公司有給我授權書,裡面都有授權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沈景鈞則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否賣的光碟是盜版光碟?)我不知道,是公司叫我送,我就送。」、「小兵公司與麥可公司的老闆都有跟我說,我們與泰國沒有邦交,光碟內的語言不同,所以光碟沒有盜版問題。」(見98偵字第3289
3號卷第86頁),另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再陳述「我有泰國授權給我的權利書。這是我自己到泰國簽的,庭呈授權書。裡面的授權影片有包含臥虎,我看不懂泰文,片子是泰國寄正版的過來...」;「(問:你提出授權書裡面看不出有臥虎的授權?)泰語我看不懂。」;「(問:既然是你去簽,且你不懂泰文,如何確定裡面究竟有無臥虎授權?)他是泰語我看不懂,且是直接送過來,我是去簽合約,簽幾年到幾年。我有看到片子,但是泰語我看不懂。」(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問:你剛才說你有去泰國簽約,是只有你一人去?)還有老闆,實際老闆不是我。我是掛名的。跟對方談的是老闆,老闆也不懂泰文。」(見原審卷二第42頁);「(問:保證書是針對何影片?)所有泰國來的影片。」(見原審卷二第43頁),是依據被告等之陳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之光碟為未經合法授權之光碟,應堪採信。原審判決雖於理由中以被告郭文輝係販售電影光碟之業者,自應就其欲販售之個別影片有無獲得授權、光碟有無完整外包裝、光碟片上有無印刷或合法出品字樣等判別盜版或正版之基本標準,加以把關審查,質之本件扣案光碟均僅以簡陋之透明塑膠袋包裝,顯可看出其內為空白光碟片,碟片上全無與片名或與電影相關之印刷,僅以黑筆在碟片上標明與影片介紹表相同之編號即「101」之字樣,就該光碟之客觀情形,縱為一般人,亦可從外觀一望即知係屬盜版片,遑論被告郭文輝係販售電影光碟之業者,豈有不知悉係盜版片之理,而認定被告沈景鈞、郭文輝辯稱其不知扣案光碟為盜版光碟,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等語。惟查被告郭文輝乃雜貨商店之業者,並非以專營光碟出租、買賣為其主要業務,其雜貨店主要販售日常慣用之生活雜物、食物為主,自難課予被告郭文輝有如一般販售及出租光碟業者相同之注意義務,亦難以期待其具備專業之辨識能力,則其辯稱因信賴被告沈景鈞出具之保證書,而未對扣案光碟之著作權詳加查證,應堪採信。至被告沈景鈞僅為小兵公司掛名負責人,亦不懂泰語,對其手持之授權書不明瞭究竟有何內容,誤以為只要是泰語之光碟片均在授權範圍內,亦堪採信。況被告等如係因疏於注意而未能識別其所販賣陳列之光碟是否經合法授權,亦僅能推論其有過失,尚不能遽認被告沈景鈞主觀上「明知」扣案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被告沈景鈞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其承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究其真意,應係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其仍未陳述其主觀上「明知」扣案光碟確屬未取得著作權之光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明知該扣案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故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之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扣案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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