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45號、99年度執他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24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仍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出租,經警於98年4月27日搜索查獲,而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智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7月28日確定,足徵受刑人甲○○於上開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仍繼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所宣告之緩刑實難認可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即97年8月間起迄98年4月27日止,因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出租,而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智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前案既因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出
租、散布猥褻光碟,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該案偵查、審理期間,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且宣告緩刑本即含有鼓勵悔改之心,詎其卻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即97年8月間起迄98年4月27日止,仍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出租,而故意再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所犯前後兩罪均係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是受刑人一再故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漠然態度,依其前後兩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有深自反省之意,其品行不佳,一再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絕非偶蹈法網,難認符合緩刑予其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其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