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棟材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6年3月28日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8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即時通對話紀錄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