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8號聲請人 廖泓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67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6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項目為0分。以上⒈至⒊項目之總分合計為95分(靜態因子共計8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1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乃於110年1月29日因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
三、惟法務部為因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示之見解,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10分之計分方式,前者每筆計分更改以「5分」計算,其餘則無修正,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此有法務部○○○○○○○○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則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計算方式,聲請人原先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雖經評定合計為69分;然倘依新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應為29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謹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其餘計分均同於原先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是小計靜態因子依修正後之新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後為39分、動態因子為16分,合計分數減為55分,故依新評估標準綜合判斷之結果是否仍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是否合法固尚待本院審認,但本院依新評估標準重新計分之結果,就是否已達足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既有疑義,因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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