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吉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代理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明輝 即 芳誠 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委任律師協助代理訴訟等語,為其論據。惟僅提出 蔡文取 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存摺,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