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1號、第14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維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至第8行:關於「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內
之功德箱,並拿至廟外而著手竊盜犯行,惟因無法成功開啟上開功德箱之鎖,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放置於廟外空地之鋤頭,以敲擊之方式,將該功德箱毀損至變形,致令不堪用,惟仍因無法開啟該功德箱而竊盜未遂。」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地藏王威靈廟內之金屬製功德箱1只,並將之攜出廟外,復為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置於廟外空地之鋤頭1把敲擊前揭功德箱,致前揭功德箱箱體凹陷、變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地藏王威靈廟(未開啟該功德箱,亦未竊得香油錢)。」。
㈡證據部份增列「被告劉維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於竊得擺放在該地藏王威靈廟內之功德箱1只後,即將之攜出廟外並以置於廟外之鋤頭敲擊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詳偵緝141卷第17頁),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屬竊盜未遂,應予更正(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參本院易卷第152頁)【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地藏王威靈廟之功德箱內香油錢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惟均意在取得前揭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為之,是本案竊盜、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後,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竊盜2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先後竊取告訴人 林雨潔 、地藏王威靈廟各自所有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迄未歸還竊得物品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詳本院易卷第153頁);暨被告自 陳國小 肄業,另案執行前從事鐵工,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除白色提包1只,因遭被告棄置於檳榔攤外(詳警
5995卷第17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現金10,3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地藏王威靈廟之功德箱之鋤頭,雖係供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現場撿拾,並非被告所有(詳偵緝141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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