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上訴人 郭義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義平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傷害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在場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因遭被害人 許順天 揮拳,心生不滿,如何基於傷害犯意(無足證明有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在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徒手揮打被害人1拳,且見對方有往後傾倒趨勢,尚上前推行被害人2、3步,致被害人後退倒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嚴重減損語言能力及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與辨識、計算、抽像思考能力缺損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足認上訴人出拳及上前推行對方致向後倒地時,對於被害人可能向後傾倒、頭部受創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且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詳為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單一推行動作,為其認定前述傷害犯意及重傷害客觀預見可能之唯一證據,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出拳並上前推行被害人2、3步,致對方向後倒地後,縱未繼續毆打,仍於其傷害犯意及業已著手實行傷害犯行之判斷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前述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上訴人推開被害人後未再繼續毆打,並無傷害犯意,且案發時無法預見對方因酒醉可能後腦向後著地致重傷之變態事實,亦無從控制推開對方之力道,僅應負過失罪責,指摘原判決只憑該推行動作,認定前述傷害犯意及重傷害預見可能,欠缺堅強之證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上訴人出拳揮打被害人,已見對方向後傾倒趨勢,仍未停手而上前推行被害人2、3步,致被害人後退倒地,依該行為時主觀認知及客觀情形判斷,如何難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基於防衛意思所為防衛行為,記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核與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原判決否定正當防衛之推論,使上訴人受攻擊後尚存之合法防衛措施限縮至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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