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勝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不服臺灣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9年11月2日東檢松乙107執沒82字第10990151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林勝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來函,當日即具狀聲請發還被告 林國正 及 蔣全誠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然於109年11月2日獲該署回函,以本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31日,前開聲請逾期為由,仍須依判決為沒收處分。然臺東地檢於
109年6月4日來函,已逾本案判決確定日107年1月31日後1年內之期限,且聲明異議人不諳法律,前開沒收處分是否過苛。請審酌聲明異議人為低收入戶,尚有3名年幼小孩由年邁母親扶養,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發還扣案之13,000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以民國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
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林國正為追討林勝福積欠之債務,與被告蔣全誠、 陳通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陳通先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勝福,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拼經濟小吃部附近,埋伏於該處之被告林國正、蔣全誠見上開車輛抵達,即由被告林國正持黑色手槍1把,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窗戶外指向坐於副駕駛座之林勝福,並恫嚇林勝福不准動,被告陳通、林國正與蔣全誠三人旋即上車,分坐於駕駛座及正副駕駛座後方,坐定後,為防止林勝福對外求救,遂要求林勝福交出手機2支,交由被告蔣全誠關機、電源拔除後,將SIM卡歸還林勝福,被告林國正隨即持黑色手槍敲打林勝福頭部,被告蔣全誠亦以手毆打林勝福頭部,被告陳通隨即將車開至臺東縣○○鄉○○○○村000000000000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所居住處。至阿村住處後,三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國正持黑色手槍對準林勝福,並將子彈4、5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置於桌上向林勝福展示為真槍,以此方式恫嚇林勝福,復將黑色手槍交付被告蔣全誠,令被告蔣全誠持槍看管林勝福,並要求林勝福交付欠款28,000元,林勝福乃將身上現金11,600元及手機1支交出,被告林國正於取得11,600元及手機1支後,即將手機SIM卡交還林勝福,並將600元退還予林勝福作為車資,又要求林勝福須交付欠款餘額始得離開,林勝福為籌得欠款餘額,遂撥打電話向親友四處借款,因始終未籌到錢還債,於翌日凌晨,被告蔣全誠等三人乃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通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林國正、蔣全誠及林勝福至臺東市區繞行,由林勝福打電話向親友借錢還債,嗣因被告林國正同意降低還款金額,林勝福即以電話向其母親借款12,000元,被告陳通旋即將車開至林勝福母親住處附近,被告蔣全誠等三人為防林勝福脫逃,命林勝福坐於車上,僅能搖下門窗,收受其母親交付之12,000元,被告蔣全誠等三人於取款後,始將林勝福載至臺東火車站附近釋放,並交還林勝福手機1支,被告蔣全誠等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剝奪林勝福之行動自由等事實。其中被告蔣全誠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蔣全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嗣因被告蔣全誠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蔣全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且該判決就此沒收部分之理由記載:「依被告二人(即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上開所述,實際上難以區別究係何人分得何利益,是依上說明,犯罪所得1萬3千元雖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判決被告蔣全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嗣被告蔣全誠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於107年1月31
日判決確定,並將判決書正本於107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林國正、於107年2月21日分別送達被告蔣全誠及其辯護人收受,並移送臺灣臺東地檢執行,經該署於109年10月30日以東檢松丙107執沒82字第109901519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蔣全誠與林國正共同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皮包1個(已沒收)、黑色包包1個、平板電腦2台、手機(含SIM卡)4支」追徵價額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蔣全誠與林國正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82號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林國正及蔣全誠所犯強盜等案件,業於107年1月3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檢察官於109年10月30日已就上開未扣案物「未扣案皮包1個、黑色包包1個、平板電腦2台、手機(含SIM卡)4支」(不包含聲明異議人聲請之犯罪所得13,000元)追徵價額辦理沒收。
㈢聲明異議人雖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具體數額之被
害人而為得依法請求之請求權人,然聲明異議人遲於109年
6月4日始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物(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0元),有109年6月4日聲請書在卷可考,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即108年1月31日)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發還沒收物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不知本案判決何時判決確定,及臺東地檢
於109年6月4日來函時,已逾本案判決確定日107年1月31日後1年內之期限,前開沒收處分是否過苛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明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之期限為「裁判確定後
1年」,並非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時為準,或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之日為準,則聲明異議人提出聲請時,已逾1年之法定期限,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