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群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朝群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核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扳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斜嘴鉗、梅花扳手、尖嘴鉗、白鐵釣竿架,均為堅硬之金屬材質,且既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廟宇大門,亦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俱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業經警方尋獲發還,減輕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在本件各犯行中獲利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害人 陳俊傑 (附表編號2部分)表示:尊重法院判決,沒有其他意見,被告尚未賠償我們損失等語;告訴人 許振興 (附表編號4、9部分)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刑度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之電話紀錄表、第157頁之告訴人意見表)。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家跟叔叔一起種鳳梨,偶爾出去幫別人割草,叔叔給我工錢日薪約1,000元,一個月約十餘天,離婚,子女1名由前妻扶養,無須給扶養費,須扶養68歲父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至12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併諭知如上開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至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除MAN-250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已發還被害人
張雅芳 (詳警5879卷第46頁、第69頁至第75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即木製功德箱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7,650元【計算式:7,000元+3,500元+1,300元+12,000元+8,000元+2,200元+1,600元+250元+1,800元=37,6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白鐵釣竿架1支(詳警5999卷第10頁至第14頁),固係
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詳警5999卷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2、4至6、8、11所使用之扳
手、鐵條、鉗子、破壞剪、油壓剪、斜嘴鉗、梅花扳手、尖嘴鉗(詳警5879卷第3頁、第4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1頁),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7、9所示犯行所使用破壞剪、斜嘴鉗(詳警5879卷第5頁、第10頁、第12頁),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業經被告丟棄(詳警5879卷第1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黑色上衣、短褲,係被告為附表編號4、6至9、11所
示竊盜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充其量僅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行竊,非供被告用以犯該案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2所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3所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4所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5所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6所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7所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8所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功德箱壹只、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9所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號10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1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起訴書附表編│邱朝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號1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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