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琪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琪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琪永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莊琪永仍不知悛悔戒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先後於102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15日)8時15分許、8時30分許、8時45分許及9時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前之工地,徒手將 劉德發 置於工地內之鋼筋搬至機車腳踏墊處,繼而載往新竹市○○路○○○○○號由不知情之 陳文欽 所經營「淞茂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各竊取劉德發所有重約48.4公斤、38.2公斤、45.3公斤、52.7公斤之鋼筋(合計重約184.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76元)得手,合計變賣得款共1,622元。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莊琪永又承前竊盜犯意,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將劉德發所有重約50公斤之鋼筋(價值約1,050元)搬至機車腳踏墊處而竊取得手,正欲駛離之際,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該重約50公斤之鋼筋,再經莊琪永帶同至前址「淞茂資源回收場」起獲上開劉德發遭竊合計重約184.6公斤之鋼筋,始悉上情(鋼筋均已發還劉德發)。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