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起陸續向伊辦理房屋貸款4筆共850萬元(①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400萬元③66萬元④364萬元),並申請20萬元為額度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本金204萬1547元,被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貸款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分配表、入帳說明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4萬1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041,547元│自98.9.17起│2.54%│自98.9.17起至清償日││(第②筆房屋│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之20%││貸款)│││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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