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15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對訴外人 徐賴金妹 之繼承事件尚有爭議,令聲請人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聲請人即將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准本院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僅稱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其現已合法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得聲請停止執行事由已存在,聲請人應在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起訴或抗告後,始得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