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7日2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前,因與甲○○間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市區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屎你娘雞巴」之言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對於本件犯行表示後悔,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3萬5千元,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99年2月10日、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及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