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陳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109年5月22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計3年,利率按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目前為1.845%);被告另於110年6月21日至原告網站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共計3年,利率按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目前為1.845%)以上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於第一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辦理利息補貼,為依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契約第8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遲延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滯欠原告本金166,87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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